政策法规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3号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于2000年4月4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年五月一日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了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理、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五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每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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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第12号令   为了规范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活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联合制定了《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曾培炎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建设部部长 俞正声 铁道部部长 傅志寰 交通部部长 黄镇东 信息产业部部长 吴基传 水利部部长 汪恕诚 2001年7月5日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作修改,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评标活动, 保证评标的公平、公正,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   第三条 评标活动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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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 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号) 为建立公正、高效的招投标投诉处理机制,规范招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特制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凯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作修改,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乡住房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含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收到的,应当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再受理。 第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持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已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当一并说明。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八条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投诉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依照有关行政法规提出异议的,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条 投诉人可以自己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六)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十九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二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 第二十一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二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投诉事项,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将投诉处理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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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

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4号令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作修改,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公告发布行为,保证潜在投标人平等、便捷、准确地获取招标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发布活动。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务院授权,按照相对集中、适度竞争、受众分布合理的原则,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介(以下简称指定媒介),并对招标公告发布活动进行监督。 指定媒介的名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公告。 第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在指定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的发布应当充分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第五条 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但发布国际招标公告的除外。 第六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七条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向指定媒介提供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项目批准文件的复印件等证明文件。 第八条 在指定报纸免费发布的招标公告所占版面一般不超过整版的四十分之一,且字体不小于六号字。 第九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至少在一家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指定报纸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应将招标公告如实抄送指定网络。 第十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相同。 第十一条 指定报纸和网络应当在收到招标公告文本之日起七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指定媒介应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就招标公告的内容进行核实,经双方确认无误后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发布。 第十二条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媒介可以要求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及时予以改正、补充或调整: (一) 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的; (二) 载明的事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三) 没有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 (四) 在两家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十三条 指定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的招标公告文本不一致,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纠正,重新发布。 第十四条 指定媒介应当采取快捷的发行渠道,及时向订户或用户传递。 第十五条 指定媒介的名称、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公告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的; (三) 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 (四) 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第十七条 指定媒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指定: (一) 违法收取或变相收取招标公告发布费用的; (二) 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 不向网络抄送招标公告的; (四) 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的发布时间的; (五) 名称、住所发生变更后,没有及时公告并备案的; (六) 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招标公告发布活动,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招标公告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诉。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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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监 察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住 房 和 城 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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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 令 第25号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业经国务院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第四条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各方信赖利益,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发挥社会资本融资、专业、技术和管理优势,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 (二)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政府与社会资本协商合作; (三)保护社会资本合法权益,保证特许经营持续性和稳定性; (四)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维护公共利益。 第五条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拥有并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 (三)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移交政府后,由政府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内运营;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所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需求、项目生命周期、投资回收期等综合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 30年。 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以下简称特许经营项目)可以由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与特许经营者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约定超过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期限。 第七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金融、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章、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价格、能源、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特许经营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各有关部门参加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部门协调机制,负责统筹有关政策措施,并组织协调特许经营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特许经营协议订立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以下简称项目提出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有关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特许经营项目建议等,提出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特许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安全生产规划等专项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中期财政规划等,并且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明确。 项目提出部门应当保证特许经营项目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第十条 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实施机构; (三)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实施进度,以及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标准等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四)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 (五)可行性分析,即降低全生命周期成本和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的分析估算等; (六)特许经营协议框架草案及特许经营期限; (七)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八)政府承诺和保障; (九)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处置方式; (十)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项目提出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和经验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特许经营可行性评估,完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需要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或者开展物有所值评估的,由财政部门负责开展相关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可行性评估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全生命周期成本、技术路线和工程方案的合理性,可能的融资方式、融资规模、资金成本,所提供公共服务的质量效率,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等; (二)相关领域市场发育程度,市场主体建设运营能力状况和参与意愿; (三)用户付费项目公众支付意愿和能力评估。 第十三条 项目提出部门依托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立的部门协调机制,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对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实施方案可行的,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别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项目提出部门综合各部门书面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审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作为实施机构负责特许经营项目有关实施工作,并明确具体授权范围。 第十五条 实施机构根据经审定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六条 实施机构应当在招标或谈判文件中载明是否要求成立特许经营项目公司。 第十七条 实施机构应当公平择优选择具有相应管理经验、专业能力、融资实力以及信用状况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特许经营者。鼓励金融机构与参与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共同制定投融资方案。 特许经营者选择应当符合内外资准入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示。第十八条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投资人签订初步协议,约定其在规定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和期限; (三)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 (四)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设施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监测评估; (七)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八)收益取得方式,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 (九)履约担保; (十)特许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 (十一)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二)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十三)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项目及资产移交方式、程序和要求等; (十四)变更、提前终止及补偿; (十五)违约责任; (十六)争议解决方式; (十七)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约定特许经营者通过向用户收费等方式取得收益。 向用户收费不足以覆盖特许经营建设、运营成本及合理收益的,可由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包括政府授予特许经营项目相关的其它开发经营权益。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价格或收费的确定和调整机制。特许经营项目价格或收费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予以确定和调整。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可以在特许经营协议中就防止不必要的同类竞争性项目建设、必要合理的财政补贴、有关配套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的提供等内容作出承诺,但不得承诺固定投资回报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根据特许经营协议,需要依法办理规划选址、用地和项目核准或审批等手续的,有关部门在进行审核时,应当简化审核内容,优化办理流程,缩短办理时限,对于本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已经明确的事项,不再作重复审查。 实施机构应当协助特许经营者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为特许经营项目提供财务顾问、融资顾问、银团贷款等金融服务。政策性、开发性金融机构可以给予特许经营项目差异化信贷支持,对符合条件的项目,贷款期限最长可达 30年。探索利用特许经营项目预期收益质押贷款,支持利用相关收益作为还款来源。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通过设立产业基金等形式入股提供特许经营项目资本金。鼓励特许经营项目公司进行结构化融资,发行项目收益票据和资产支持票据等。 国家鼓励特许经营项目采用成立私募基金,引入战略投资者,发行企业债券、项目收益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方式拓宽投融资渠道。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探索与金融机构设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引导基金,并通过投资补助、财政补贴、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有关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 第三章 特许经营协议履行 第二十六条特许经营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任何一方不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应当根据协议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依法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干涉特许经营者合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执行有关特许经营项目投融资安排,确保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落实。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项目涉及新建或改扩建有关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和建设标准。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提供优质、持续、高效、安全的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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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关于修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3号) 《关于修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5年6月19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 杨传堂 2015年6月24日 关于修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投标招标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8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注册资本一亿元人民币以上,”删除。 本决定自2015年6月24日起施行。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2007年10月16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5年6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经营性公路是指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第三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择优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相关规章和制度,规范和指导全国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 (二)监督全国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三)对全国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进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投资人信用情况。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二)确定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三)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信息; (四)负责组织对列入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的投资人招标工作; (五)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制度; (二)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除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以外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工作; (三)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需要进行投资人招标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发展规划; (二)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三)已经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规定提出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组织投资人招标工作的交通主管部门。 招标人可以自行组织招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有关招标事宜。 第九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第十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资格审查方式采取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招标人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实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资格审查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投标人的财务状况、注册资本、净资产、投融资能力、初步融资方案、从业经验和商业信誉等情况。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招标工作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潜在投标人提出投资意向; (三)招标人向提出投资意向的潜在投标人推介投资项目; (四)潜在投标人提出投资申请; (五)招标人向提出投资申请的潜在投标人详细介绍项目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并解答有关问题; (六)实行资格预审的,由招标人向提出投资申请的潜在投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实行资格后审的,由招标人向提出投资申请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七)实行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并递交招标人;招标人应当对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八)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提交招标人; (九)招标人组织开标,组建评标委员会; (十)实行资格后审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首先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十一)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二)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投资协议。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通过国家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采用国际招标的,应通过相关国际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参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范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并结合项目特点和需要确定资格审查标准。 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对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预审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公路、财务、金融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参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文件范本,并结合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充分考虑项目投资回收能力和预期收益的不确定性,合理分配项目的各类风险,并对特许权内容、最长收费期限、相关政策等予以说明。招标人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 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三十个工作日。 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四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列入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和需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按照招标工作程序,及时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评标报告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七个工作日内,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提出处理意见,及时行使监督职责。 其他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的备案工作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国内外经济组织。 采用资格预审方式招标的,潜在投标人通过资格预审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总资产六亿元人民币以上,净资产二亿五千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最近连续三年每年均为盈利,且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审计; (三)具有不低于项目估算的投融资能力,其中净资产不低于项目估算投资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商业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行为。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实际情况,提高对投标人的条件要求。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符合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标准。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应提交联合体各方签订的共同投标协议。共同投标协议应当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的出资比例、相互关系、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的控股方为联合体主办人。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明确要求提交投标担保的,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额度、期限和形式提交投标担保。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担保的,其提交的投标文件为废标。 投标担保的额度一般为项目投资的千分之三,但最高不得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不得采取商业贿赂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投标。 第四章 开标与评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代表参加。招标人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公路、财务、金融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招标人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直接或者通过招标人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错误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的评标办法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或者最短收费期限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收费期限、融资能力、资金筹措方案、融资经验、项目建设方案、项目运营、移交方案等评价内容的评分权重,根据综合得分由高到低推荐中标候选人。 采用最短收费期限法的,应当在投标人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前提下,推荐经评审的收费期限最短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但收费期限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名顺序。 评标报告需要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五章 中标与协议的签订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一)自动放弃中标; (二)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 (三)不能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四)存在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且其违法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 如果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存在上述情形之一,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三个中标候选人都存在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条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前,应当根据前次的招标情况,对招标文件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二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供。担保的金额一般为项目资本金出资额的百分之十。 履约保证金应当在中标人履行项目投资协议后三十日内予以退还。其他形式的履约担保,应当在中标人履行项目投资协议后三十日内予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投资协议。投资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 (二)履约担保的有关要求; (三)违约责任; (四)免责事由; (五)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双方认为应当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投资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所有投标人退回投标担保。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应在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后九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项目法人的工商登记手续,完成项目法人组建。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与项目法人应当在完成项目核准手续后签订项目特许权协议。特许权协议应当参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特许权协议示范文本并结合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特许权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权的内容及期限; (二)双方的权利及义务; (三)项目建设要求; (四)项目运营管理要求; (五)有关担保要求; (六)特许权益转让要求; (七)违约责任; (八)协议的终止; (九)争议的解决; (十)双方认为应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由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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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公路发〔2011〕7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管各社团,有关交通运输企业: 为加强对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管理,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部对《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 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管理,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以及《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更新、维护、使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全国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更新、维护并管理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及专家库管理系统; (三)指导和监督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工作; (四)依法受理投诉,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制度,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二)更新、维护并管理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及专家库管理系统; (三)监督管理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专家抽取活动; (四)依法受理投诉,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专业分类标准如下: 类别 设计类(A04) 监理类(A05) 施工类(A08) 货物类(B) 专业 路线(A040301) 路基路面(A050301) 路基路面(A080301) 机械设备(B01) 路基路面(A040302) 桥梁(A050302) 桥梁(A080302) 建筑材料(B07) 桥梁(A040303) 隧道(A050303) 隧道(A080303) 商务合同(B10) 隧道(A040304) 公路机电工程(A050304) 公路机电工程(A080304) 交通工程(A040305) 公路安全设施(A050305) 公路安全设施(A080305) 概预算(A040306) 商务合同(A050306) 商务合同(A080306) 勘察(A040307) 房建(A080307) 商务合同(A040308) 环保(含绿化等)(A080308)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对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专业分类进行补充和细化。 第七条 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采用个人申请、单位推荐、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的方式确定,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填写“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申报表”(见附件),报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 (二)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同意推荐后报有关单位初审; (三)推荐单位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推荐单位为部属事业单位或中央管理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由部属事业单位或中央管理企业负责初审; (四)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部属事业单位或中央管理企业通过“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将初审合格的人员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五)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纳入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申报程序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推荐的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招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熟悉有关公路建设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从事公路行业相关专业领域工作且满8年,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四)年龄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状况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五)未曾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 (六)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的申报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人员一般应为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专家。 第九条 评标专家的主要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独立评标,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和影响; (三)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评标活动存在的违法、违规或不公正行为; (四)依法获取劳动报酬;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评标专家的主要义务: (一)准时参加评标活动; (二)遵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职责; (三)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协助配合有关投诉处理; (四)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及时登录“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维护个人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所在单位应当对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和继续教育的培训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因故无法参加某一时段评标时,可事先登录“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进行自主屏蔽,一年之内自主屏蔽次数不得超过5次,总时间不得超过30天。 第十三条 国家审批(核准)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依法必须招标的,应当从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资格审查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专家;其他公路招标项目,从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或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资格审查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专家。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的确定,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方式。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评标专家难以胜任评标工作的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采取人工选择方式直接确定,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按照资格审查或评标项目招标类型和所含专业确定评标专家类别和专业,商务合同专业和招标所含主要专业均需抽取至少一名专家,不得抽取项目招标类型和所含专业以外的专家。施工招标可根据工程特点和评标需要,从设计类概预算专业抽取一名专家,房建或环保(含绿化等)工程单独开展设计或监理招标的,所含专业专家从施工类相应专业中抽取。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资格审查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工作人员或退休人员; (二)投标人主要负责人和具体负责人的近亲属; (三)负责招标项目监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四)其他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活动公正性的人员。 招标人应按前款规定设定回避条件,禁止以其他各种理由排斥或限制评标专家参加评标。评标专家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停止其参加评标。 第十七条 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抽取使用程序如下: (一)招标人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明确抽取方式、类别、专业、数量和回避条件; (二)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下,招标人通过“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抽取评标专家; (三)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登录“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确认评标结束。 (四)招标人和评标专家登录“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相互评价。 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抽取使用程序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确定后,发生不能到场或需要回避等特殊情况的,应当从原评标专家库中按原抽取方式补选确定,也可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相应减少招标人代表数量。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本人申请不再担任; (二)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 (三)工作调动不再适宜继续担任; (四)年龄超过70周岁(不含院士、勘察设计大师)。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评标专家资格半年: (一)连续五次被抽中均未参加; (二)一年之内被抽中三次以上,参加次数少于被抽中次数三分之二; (三)承诺参加但没有参加; (四)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投诉进行调查时,不予配合; (五)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专家,在评标结束一周内未对招标人进行评价,或未及时维护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以虚假材料骗取评标专家资格; (二)未按要求参加培训或考核不合格; (三)评标出现重大疏漏或错误; (四)被暂停评标专家资格的处罚期满后,再次出现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 (五)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 (六)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 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入选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终身不得入选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评标专家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行为,以及存在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专家情形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暂停、取消或注销其评标专家资格。根据需要,可适时补充评标专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1日实施的《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2001〕300号)同时废止。 附件: 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申报表 姓 名 性 别 照片 出生年月 民 族 毕业学校 毕业时间 学 历 所学专业 工作单位/退休单位 职 务 从事专业 职 称 移动电话 电子信箱 申报类别 申报专业 工作经历 主要业绩 推荐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属事业单位或中央管理企业)初审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注: 1.每人限报一个类别,且不得超过该类别的2个专业。 2.主要业绩指拟申请专家库类别和专业领域取得的业绩和具有的业务能力以及评标经历等。 3.附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等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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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细则

关于发布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委员会工作细则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3〕70号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现发布《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委员会工作细则》,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部颁布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三年三月十一日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工作,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其土建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工作适用本细则,其材料采购、设备安装的招标评标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委员会评标是指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根椐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推荐中标候选人或由招标人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的工作过程。 第四条 评标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五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工作在保密情况下进行。评标委员会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评标工作的组织与准备 第六条 评标工作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组建清标工作组; (二) 组建评标委员会; (三) 初步评审; (四) 详细评审; (五)撰写评标报告。 第七条 清标工作组由招标人选派熟悉招标工作、政治素质高的人员组成,协助评标委员会工作。 评标委员会由评标专家和招标人代表共同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评标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专家按照交通部有关规定从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清标工作组和评标委员会人员的具体数量由招标人视评标工作量确定。 第八条 清标工作组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实行回避制度。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进入清标工作组和评标委员会: (一)本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二)与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人员; (四)在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活动中有过违法违规行为、五年内曾受过行政或党纪处分的人员。 第九条 清标工作组应在评标委员会开始工作之前进行评标的准备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根据招标文件,制定评标工作所需各种表格; (二)根据招标文件,汇总评标标准、对投标文件的合格性要求,以及影响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的全部因素; (三)对投标文件响应招标文件规定的情况进行摘录,列出相对于招标文件的所有偏差; (四)对所有投标报价进行算术性校核。 评标工作使用的表格和评标内容必须注明依据和出处,招标文件未规定的事项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第十条 清标工作应全面、客观、准确,不得营私舞弊、歪曲事实,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出任何评价。 第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民主推荐一名主任委员,负责组织协调评标委员会成员开展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应根据评标工作量和工程特点,制订工作计划,明确分工,交叉审核,确保评标质量。 第三章 初步评审 第十二条 对投标文件的初步评审包含符合性审查和算术性修正。只有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文件才能参加详细评审。 第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开始评标工作之前,首先要听取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及清标工作组关于工程情况和清标工作的说明,并认真研读招标文件,获取评标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数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建设规模、标准和工程特点; (二)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 (三)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及其它与评标有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对清标工作组提供的评标工作用表和评标内容进行认真核对,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内容要进行修正。 对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委员会认为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其中含有限制、排斥投标人进行有效竞争的,评标委员会有权按规定对其进行修改,并在评标报告说明修改的内容和修改原因。 第十五条 通过符合性审查的主要条件包括: (一)投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内容填写,字迹清晰可辨; (二)投标文件上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的签字(含小签)齐全,符合招标文件规定; (三)与申请资格预审时比较,投标人资格未发生实质性变化; (四)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提供了投标担保; (五)投标人法定代表人若授权代理人,其授权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 (六)投标人以联合体形式投标时,提交了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联合体协议,联合体成员单位与申请资格预审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 (七)投标人如有分包计划,应提交分包协议,分包工作量不应超过投标价的30%; (八)一份投标文件应只有一个投标报价,在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得提交选择性报价; (九)投标人提交的调价函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十)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不得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限; (十一)投标文件不应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其它条件。 投标文件不符合以上条件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认为其存有重大偏差,并对该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如果有证据显示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与他人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以及投标弄虚作假的,评标委员会应对该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第十六条 投标文件若满足符合性审查条件,但在其他方面存在细微偏差,评标委员会可要求投标人进行书面澄清、补正或者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不利于该投标人的评标量化,但不得对该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第十七条 符合性审查工作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对投标人报价进行算术性修正。清标工作组做出的算术性校核结果必须经评标委员会复核后方可采用。算术性修正后,投标人的报价排序与开标时不一致的,评标委员会应对修正的内容作详细说明。 第十八条 对算术性修正结果,评标委员会应通过招标人向投标人进行书面澄清。投标人对修正结果进行书面确认的,其投标文件可参加详细评审。 投标人对修正结果存有不同意见或未做书面确认的,评标委员会应重新复核算术性修正结果。如果确认算术性修正无误,应对该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如果发现算术性修正存在差错,应作出及时调整并重新进行书面澄清。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对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文件进行详细评审前,发现有效投标文件不足三个,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章 详细评审 第二十条 初步评审工作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对投标文件从合同条件、投标报价、财务能力、技术能力、管理水平以及投标人以往施工业绩及履约信誉等方面进行详细评审。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通过合同条件评审的主要条件: (一)投标人接受招标文件规定的风险划分原则,未提出新的风险划分办法; (二)投标人未增加业主的责任范围,也未减少投标人义务; (三)投标人未提出不同的工程验收、计量、支付办法; (四)投标人未对合同纠纷、事故处理办法提出异议; (五) 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没有欺诈行为; (六) 投标人对合同条款没有重要保留。 投标文件不符合以上条件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对其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报价的评审,应在算术性修正和扣除非竞争性因素后,以计算出的评标价进行评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报价进行评审前,发现投标人的投标价或主要单项工程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一般控制在低于标底15%左右),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对相应投标报价作出单价构成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如果投标人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明该报价可以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完成招标工程,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并作废标处理。 如果评标委员会发现所有投标人的报价均高于标底或相应工程概算投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并建议招标人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要对投标人的财务能力、技术能力、管理水平和以往施工业绩及履约信誉进行详细评审。如发现投标文件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对其作废标处理。 (一)相对资格预审时,其施工能力和财务能力有实质性降低,且不能满足本工程实施的最低要求; (二)承诺的质量标准低于招标文件或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三)关键工程技术方案不可行; (四)施工业绩及履约信誉证明材料虚假。 投标文件存在的其它问题应视为细微偏差,评标委员会可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或对投标文件进行不利于该投标人的评标量化,但不得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投标人的澄清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投标人的澄清内容将视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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