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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关于修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3号) 《关于修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5年6月19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 杨传堂 2015年6月24日 关于修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投标招标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8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注册资本一亿元人民币以上,”删除。 本决定自2015年6月24日起施行。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2007年10月16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5年6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经营性公路是指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第三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择优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相关规章和制度,规范和指导全国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 (二)监督全国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三)对全国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进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投资人信用情况。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二)确定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三)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信息; (四)负责组织对列入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的投资人招标工作; (五)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制度; (二)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除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以外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工作; (三)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需要进行投资人招标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发展规划; (二)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三)已经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规定提出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组织投资人招标工作的交通主管部门。 招标人可以自行组织招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有关招标事宜。 第九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第十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资格审查方式采取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招标人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实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资格审查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投标人的财务状况、注册资本、净资产、投融资能力、初步融资方案、从业经验和商业信誉等情况。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招标工作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潜在投标人提出投资意向; (三)招标人向提出投资意向的潜在投标人推介投资项目; (四)潜在投标人提出投资申请; (五)招标人向提出投资申请的潜在投标人详细介绍项目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并解答有关问题; (六)实行资格预审的,由招标人向提出投资申请的潜在投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实行资格后审的,由招标人向提出投资申请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七)实行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并递交招标人;招标人应当对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八)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提交招标人; (九)招标人组织开标,组建评标委员会; (十)实行资格后审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首先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十一)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二)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投资协议。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通过国家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采用国际招标的,应通过相关国际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参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范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并结合项目特点和需要确定资格审查标准。 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对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预审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公路、财务、金融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参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文件范本,并结合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充分考虑项目投资回收能力和预期收益的不确定性,合理分配项目的各类风险,并对特许权内容、最长收费期限、相关政策等予以说明。招标人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 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三十个工作日。 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四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列入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和需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按照招标工作程序,及时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评标报告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七个工作日内,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提出处理意见,及时行使监督职责。 其他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的备案工作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国内外经济组织。 采用资格预审方式招标的,潜在投标人通过资格预审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总资产六亿元人民币以上,净资产二亿五千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最近连续三年每年均为盈利,且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审计; (三)具有不低于项目估算的投融资能力,其中净资产不低于项目估算投资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商业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行为。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实际情况,提高对投标人的条件要求。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符合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标准。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应提交联合体各方签订的共同投标协议。共同投标协议应当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的出资比例、相互关系、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的控股方为联合体主办人。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明确要求提交投标担保的,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额度、期限和形式提交投标担保。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担保的,其提交的投标文件为废标。 投标担保的额度一般为项目投资的千分之三,但最高不得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不得采取商业贿赂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投标。 第四章 开标与评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代表参加。招标人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公路、财务、金融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招标人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直接或者通过招标人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错误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的评标办法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或者最短收费期限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收费期限、融资能力、资金筹措方案、融资经验、项目建设方案、项目运营、移交方案等评价内容的评分权重,根据综合得分由高到低推荐中标候选人。 采用最短收费期限法的,应当在投标人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前提下,推荐经评审的收费期限最短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但收费期限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名顺序。 评标报告需要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五章 中标与协议的签订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一)自动放弃中标; (二)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 (三)不能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四)存在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且其违法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 如果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存在上述情形之一,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三个中标候选人都存在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条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前,应当根据前次的招标情况,对招标文件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二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供。担保的金额一般为项目资本金出资额的百分之十。 履约保证金应当在中标人履行项目投资协议后三十日内予以退还。其他形式的履约担保,应当在中标人履行项目投资协议后三十日内予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投资协议。投资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 (二)履约担保的有关要求; (三)违约责任; (四)免责事由; (五)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双方认为应当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投资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所有投标人退回投标担保。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应在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后九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项目法人的工商登记手续,完成项目法人组建。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与项目法人应当在完成项目核准手续后签订项目特许权协议。特许权协议应当参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特许权协议示范文本并结合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特许权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权的内容及期限; (二)双方的权利及义务; (三)项目建设要求; (四)项目运营管理要求; (五)有关担保要求; (六)特许权益转让要求; (七)违约责任; (八)协议的终止; (九)争议的解决; (十)双方认为应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由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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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公路发〔2011〕7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管各社团,有关交通运输企业: 为加强对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管理,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部对《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 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管理,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以及《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更新、维护、使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全国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更新、维护并管理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及专家库管理系统; (三)指导和监督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工作; (四)依法受理投诉,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制度,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二)更新、维护并管理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及专家库管理系统; (三)监督管理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专家抽取活动; (四)依法受理投诉,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专业分类标准如下: 类别 设计类(A04) 监理类(A05) 施工类(A08) 货物类(B) 专业 路线(A040301) 路基路面(A050301) 路基路面(A080301) 机械设备(B01) 路基路面(A040302) 桥梁(A050302) 桥梁(A080302) 建筑材料(B07) 桥梁(A040303) 隧道(A050303) 隧道(A080303) 商务合同(B10) 隧道(A040304) 公路机电工程(A050304) 公路机电工程(A080304) 交通工程(A040305) 公路安全设施(A050305) 公路安全设施(A080305) 概预算(A040306) 商务合同(A050306) 商务合同(A080306) 勘察(A040307) 房建(A080307) 商务合同(A040308) 环保(含绿化等)(A080308)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对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专业分类进行补充和细化。 第七条 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采用个人申请、单位推荐、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的方式确定,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填写“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申报表”(见附件),报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 (二)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同意推荐后报有关单位初审; (三)推荐单位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推荐单位为部属事业单位或中央管理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由部属事业单位或中央管理企业负责初审; (四)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部属事业单位或中央管理企业通过“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将初审合格的人员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五)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纳入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申报程序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推荐的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招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熟悉有关公路建设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从事公路行业相关专业领域工作且满8年,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四)年龄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状况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五)未曾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 (六)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的申报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人员一般应为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专家。 第九条 评标专家的主要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独立评标,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和影响; (三)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评标活动存在的违法、违规或不公正行为; (四)依法获取劳动报酬;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评标专家的主要义务: (一)准时参加评标活动; (二)遵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职责; (三)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协助配合有关投诉处理; (四)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及时登录“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维护个人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所在单位应当对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和继续教育的培训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因故无法参加某一时段评标时,可事先登录“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进行自主屏蔽,一年之内自主屏蔽次数不得超过5次,总时间不得超过30天。 第十三条 国家审批(核准)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依法必须招标的,应当从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资格审查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专家;其他公路招标项目,从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或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资格审查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专家。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的确定,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方式。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评标专家难以胜任评标工作的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采取人工选择方式直接确定,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按照资格审查或评标项目招标类型和所含专业确定评标专家类别和专业,商务合同专业和招标所含主要专业均需抽取至少一名专家,不得抽取项目招标类型和所含专业以外的专家。施工招标可根据工程特点和评标需要,从设计类概预算专业抽取一名专家,房建或环保(含绿化等)工程单独开展设计或监理招标的,所含专业专家从施工类相应专业中抽取。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资格审查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工作人员或退休人员; (二)投标人主要负责人和具体负责人的近亲属; (三)负责招标项目监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四)其他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活动公正性的人员。 招标人应按前款规定设定回避条件,禁止以其他各种理由排斥或限制评标专家参加评标。评标专家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停止其参加评标。 第十七条 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抽取使用程序如下: (一)招标人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明确抽取方式、类别、专业、数量和回避条件; (二)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下,招标人通过“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抽取评标专家; (三)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登录“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确认评标结束。 (四)招标人和评标专家登录“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相互评价。 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抽取使用程序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确定后,发生不能到场或需要回避等特殊情况的,应当从原评标专家库中按原抽取方式补选确定,也可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相应减少招标人代表数量。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本人申请不再担任; (二)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 (三)工作调动不再适宜继续担任; (四)年龄超过70周岁(不含院士、勘察设计大师)。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评标专家资格半年: (一)连续五次被抽中均未参加; (二)一年之内被抽中三次以上,参加次数少于被抽中次数三分之二; (三)承诺参加但没有参加; (四)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投诉进行调查时,不予配合; (五)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专家,在评标结束一周内未对招标人进行评价,或未及时维护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以虚假材料骗取评标专家资格; (二)未按要求参加培训或考核不合格; (三)评标出现重大疏漏或错误; (四)被暂停评标专家资格的处罚期满后,再次出现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 (五)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 (六)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 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入选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终身不得入选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评标专家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行为,以及存在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专家情形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暂停、取消或注销其评标专家资格。根据需要,可适时补充评标专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1日实施的《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2001〕300号)同时废止。 附件: 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申报表 姓 名 性 别 照片 出生年月 民 族 毕业学校 毕业时间 学 历 所学专业 工作单位/退休单位 职 务 从事专业 职 称 移动电话 电子信箱 申报类别 申报专业 工作经历 主要业绩 推荐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属事业单位或中央管理企业)初审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注: 1.每人限报一个类别,且不得超过该类别的2个专业。 2.主要业绩指拟申请专家库类别和专业领域取得的业绩和具有的业务能力以及评标经历等。 3.附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等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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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细则

关于发布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委员会工作细则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3〕70号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现发布《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委员会工作细则》,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部颁布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三年三月十一日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工作,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其土建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工作适用本细则,其材料采购、设备安装的招标评标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委员会评标是指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根椐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推荐中标候选人或由招标人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的工作过程。 第四条 评标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五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工作在保密情况下进行。评标委员会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评标工作的组织与准备 第六条 评标工作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组建清标工作组; (二) 组建评标委员会; (三) 初步评审; (四) 详细评审; (五)撰写评标报告。 第七条 清标工作组由招标人选派熟悉招标工作、政治素质高的人员组成,协助评标委员会工作。 评标委员会由评标专家和招标人代表共同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评标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专家按照交通部有关规定从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清标工作组和评标委员会人员的具体数量由招标人视评标工作量确定。 第八条 清标工作组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实行回避制度。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进入清标工作组和评标委员会: (一)本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二)与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人员; (四)在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活动中有过违法违规行为、五年内曾受过行政或党纪处分的人员。 第九条 清标工作组应在评标委员会开始工作之前进行评标的准备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根据招标文件,制定评标工作所需各种表格; (二)根据招标文件,汇总评标标准、对投标文件的合格性要求,以及影响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的全部因素; (三)对投标文件响应招标文件规定的情况进行摘录,列出相对于招标文件的所有偏差; (四)对所有投标报价进行算术性校核。 评标工作使用的表格和评标内容必须注明依据和出处,招标文件未规定的事项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第十条 清标工作应全面、客观、准确,不得营私舞弊、歪曲事实,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出任何评价。 第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民主推荐一名主任委员,负责组织协调评标委员会成员开展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应根据评标工作量和工程特点,制订工作计划,明确分工,交叉审核,确保评标质量。 第三章 初步评审 第十二条 对投标文件的初步评审包含符合性审查和算术性修正。只有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文件才能参加详细评审。 第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开始评标工作之前,首先要听取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及清标工作组关于工程情况和清标工作的说明,并认真研读招标文件,获取评标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数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建设规模、标准和工程特点; (二)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 (三)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及其它与评标有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对清标工作组提供的评标工作用表和评标内容进行认真核对,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内容要进行修正。 对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委员会认为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其中含有限制、排斥投标人进行有效竞争的,评标委员会有权按规定对其进行修改,并在评标报告说明修改的内容和修改原因。 第十五条 通过符合性审查的主要条件包括: (一)投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内容填写,字迹清晰可辨; (二)投标文件上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的签字(含小签)齐全,符合招标文件规定; (三)与申请资格预审时比较,投标人资格未发生实质性变化; (四)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提供了投标担保; (五)投标人法定代表人若授权代理人,其授权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 (六)投标人以联合体形式投标时,提交了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联合体协议,联合体成员单位与申请资格预审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 (七)投标人如有分包计划,应提交分包协议,分包工作量不应超过投标价的30%; (八)一份投标文件应只有一个投标报价,在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得提交选择性报价; (九)投标人提交的调价函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十)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不得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限; (十一)投标文件不应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其它条件。 投标文件不符合以上条件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认为其存有重大偏差,并对该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如果有证据显示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与他人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以及投标弄虚作假的,评标委员会应对该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第十六条 投标文件若满足符合性审查条件,但在其他方面存在细微偏差,评标委员会可要求投标人进行书面澄清、补正或者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不利于该投标人的评标量化,但不得对该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第十七条 符合性审查工作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对投标人报价进行算术性修正。清标工作组做出的算术性校核结果必须经评标委员会复核后方可采用。算术性修正后,投标人的报价排序与开标时不一致的,评标委员会应对修正的内容作详细说明。 第十八条 对算术性修正结果,评标委员会应通过招标人向投标人进行书面澄清。投标人对修正结果进行书面确认的,其投标文件可参加详细评审。 投标人对修正结果存有不同意见或未做书面确认的,评标委员会应重新复核算术性修正结果。如果确认算术性修正无误,应对该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如果发现算术性修正存在差错,应作出及时调整并重新进行书面澄清。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对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文件进行详细评审前,发现有效投标文件不足三个,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章 详细评审 第二十条 初步评审工作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对投标文件从合同条件、投标报价、财务能力、技术能力、管理水平以及投标人以往施工业绩及履约信誉等方面进行详细评审。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通过合同条件评审的主要条件: (一)投标人接受招标文件规定的风险划分原则,未提出新的风险划分办法; (二)投标人未增加业主的责任范围,也未减少投标人义务; (三)投标人未提出不同的工程验收、计量、支付办法; (四)投标人未对合同纠纷、事故处理办法提出异议; (五) 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没有欺诈行为; (六) 投标人对合同条款没有重要保留。 投标文件不符合以上条件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对其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报价的评审,应在算术性修正和扣除非竞争性因素后,以计算出的评标价进行评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报价进行评审前,发现投标人的投标价或主要单项工程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一般控制在低于标底15%左右),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对相应投标报价作出单价构成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如果投标人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明该报价可以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完成招标工程,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并作废标处理。 如果评标委员会发现所有投标人的报价均高于标底或相应工程概算投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并建议招标人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要对投标人的财务能力、技术能力、管理水平和以往施工业绩及履约信誉进行详细评审。如发现投标文件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对其作废标处理。 (一)相对资格预审时,其施工能力和财务能力有实质性降低,且不能满足本工程实施的最低要求; (二)承诺的质量标准低于招标文件或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三)关键工程技术方案不可行; (四)施工业绩及履约信誉证明材料虚假。 投标文件存在的其它问题应视为细微偏差,评标委员会可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或对投标文件进行不利于该投标人的评标量化,但不得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投标人的澄清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投标人的澄清内容将视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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